仲裁一词源于日本语中的汉字,我国古代称之为公断,意即当事人将双方争议事项提交圈外人居中裁决。仲裁行为,是指执法划定的仲裁机构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的法式作出具有执法效力的裁决行为。
一般的仲裁行为,是指《仲裁法》中划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条约纠纷和其他产业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行为体现了民间性和自治性。可是,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置惩罚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条第2款划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二)调整行为以及执法划定的仲裁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仲裁法》这种民事仲裁之外,另外另有三种执法划定的与行政机关有关的仲裁行为,它们划分是:一是,人事争议仲裁。
《公务员法》(2018年修订)第105条划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推行聘任条约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凭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执法专家组成。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平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推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这也就是说,只有聘任制的公务员才气通过人事争议仲裁来解决,非聘任制的公务员应通过特定的申诉法式解决。另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回复》([2003]行他字第5号)中明确,人事争议仲裁是人事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人事争议举行的人事裁决,该裁决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产业权,凭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元与其事情人员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侵犯其人身权、产业权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但国家行政机关与其事情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和事业单元与其事情人员之间因告退、辞退及推行聘用条约所发生争议除外,这种争议适用公务员法和劳动法的有关划定举行处置惩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元与其事情人员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划定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元与其事情人员之间因告退、辞退及推行聘用条约所发生的争议。争议的救援方式为: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划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平,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是,劳动争议仲裁,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整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劳动法》(2018年修订)第79条划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元劳动争议调整委员会申请调整;调整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能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属于执法划定的仲裁,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作为被告,其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决议的,也不能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理由如下:(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是具有行政性的仲裁机构,与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有附属关系,但它是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以及用人单元方面的代表组成,并不是行政机关。(2)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法式,不是一裁终局,双方当事人如果对于仲裁效果不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农业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条约纠纷仲裁,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谋划纠纷调整仲裁法》(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五条划定,因土地承包谋划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整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整或者协商、调整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谋划纠纷调整仲裁法》第13条划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团体经济代表、农民代表和执法、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
主要看法泉源于:江必新、梁凤云著《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执法出书社,第433-460页,相关法条已经修正,另外又增补了相关执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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